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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玲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且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