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
被 告 沈駿
蔡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女(民國00年0月生,
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9年5月12日起擔任被告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店之工讀生,被告沈駿則為該店之經理。沈駿見甲女涉世未深,竟利用職務之便,誘使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明知甲女有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為避免甲女懷孕,不顧事後避孕藥對人體之傷害,而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購買事後避孕丸供甲女服用,致甲女出現臉部及脖子痛、麻及胸悶等症狀,而分別於同年月23日、26日前往邱外科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及檢查。其後,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用餐,
期間甲女即表示身體不
適,
詎被告沈駿未顧及甲女當時身體狀況,仍強迫甲女與之發生性行為,
因而導致甲女升主動脈剝離而呼吸困難,沈駿見狀仍恐其劣行敗露,而疏未及時將甲女送醫急救,直至同日14時44分許始通報119急救,同日14時50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因甲女到院前心跳停止,仍於同日16時11分許不治死亡。是沈駿明知甲女有心血管疾病,如貿然服用事後避孕丸,將對身體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明知甲女身體已有不適,仍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造成血壓急遽升高,造成高血壓,提高主動脈剝離風險,又未能及時送醫,足認沈駿
上開行為,致發生甲女死亡之結果而有過失,且對甲女死亡結果具有
因果關係。綜上,原告2人為甲女之父母,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甲女之父自得請求沈駿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7,700元、受有
扶養費用損失82萬8,624元,甲女之母得請求沈駿賠償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21萬1,395元,及原告2人因
痛失愛女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故甲女之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506萬6,324元,甲女之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471萬1,395元,而沈駿既係利用職務之便,且在值班期間攜同甲女至汽車旅館、火鍋餐廳,致發生
上揭甲女死亡之結果,
足證安平文創公司對於沈駿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沈駿在事發後,立即將其房產出售,達到脫產之目的,原告將來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得到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判令安平文創公司負賠償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506萬6,32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471萬1,39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駿則以:沈駿於甲女求職時僅知悉其血壓偏高,對於甲女罹有心臟或主動脈相關疾病並不知情,其亦
非專業醫師,無從由甲女之身體狀況得知其罹患心臟疾病。另沈駿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惟甲女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係因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因為「自然死」,足見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又沈駿固有要求甲女服用避孕藥,然避孕藥為藥局所常見之藥物,並經衛服部核准,一般人可輕易購買取得,無須醫師開立處方籤。是倘有因服藥導致副作用甚至死亡結果,此亦屬藥害救濟問題,與沈駿
無涉。況由法醫解剖報告及藥物檢驗報告,可知甲女體內並無足以令其致死之藥物成分等語,已明白否定原告主張沈駿涉有過失致死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安平文創公司則以:沈駿雖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惟沈駿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純屬其個人私德之行為,況沈駿已於事發前之109年6月26日離職,是安平文創公司對沈駿所為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㈠被告沈駿曾受僱於安平文創公司,擔任安平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店之經理,甲女於109年5月12日起於該店擔任工讀生。
㈡甲女於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3日均有服用「Pgstop F.C.Tablets 1.5mg」(許
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57105號,中文名妊止膜衣錠1.5毫克,下稱
本案避孕藥)及「美姿樂軟膠囊」。
㈢沈駿於109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邀約甲女前往其上開住處用餐,
嗣雙方在該住處發生性行為,沈駿於同日14時44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甲女送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甲女於109年6月28日經送醫後身體檢測之「Potassium(K)(鉀)」、「CPK(肌酸磷化酶)」、「CK-MB(Creatine phosphokinase-MB)」及「Troponin I(心肌
旋轉蛋白I)」均超出參考值、「pH」值則低於參考值,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該院急診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仍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1分許死亡。
㈣甲女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之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於主動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應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㈤甲女生前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及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該等心血管疾病均不可能係1周內服用本案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開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險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
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3頁)。
㈥沈駿因甲女死亡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原告甲女之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原告甲女之母以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請駁回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沈駿要求甲女服用避孕藥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沈駿明知甲女身體不適,仍要求其服用避孕藥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致甲女因主動脈剝離而不治死亡,應具有過失等語。
惟查,甲女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甲女
之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主動脈於主動脈段具剝離性動脈瘤破裂,研判死者應是罹患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甲女罹患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不可能是 1周內服用避孕藥加上「美姿樂軟膠囊」2次所導致,且上開藥物之副作用亦無增加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之風險;甲女生前罹患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度粥狀硬化病變屬心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病患於短時間內服用妊止膜衣錠2次,不可能導致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表示:患者生前因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經法醫鑑定死因係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
心包膜腔大量積血且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如患者生前有服用本案避孕藥,查無資料可證該患者在進行性行為會因前述條件造成致命之風險;據本案避孕藥仿單所示,該藥物成分為Levonorgestrel,惟無使用後會引起高血壓或血管收縮之相關副作用等語,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65028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7頁)。準此以觀,實乏證據顯示甲女因服用上開避孕藥物或發生性行為而導致有致命之風險升高或發生,或因此導致其高血壓而造成升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則沈駿亦無可能知悉本案避孕藥有無致生甲女死亡結果之風險。是原告主張沈駿令甲女服用上開避孕藥或發生性行為,尚非具備違法性或可歸責性,難認有何過失侵害甲女之權利或與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
原告固主張:依醫學文獻,因性行為發生主動脈剝離雖屬罕見或非高風險因子,但仍非絕對排除,僅係比例較小,而非全無因果關係,一旦有讓血壓急遽升高的因素包括情緒反應、活動等均可能讓主動脈剝離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552至553頁)。然而,依原告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資料亦顯示,主動脈剝離之典型體徵及症狀為突然、急性劇烈胸部或上背部疼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381頁、第413至417頁、第419至421頁),而甲女於109年6月23日因胸痛、頭痛至高雄市邱外科醫院就診後,於翌(24)日尚有至健身房運動,於同年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均未見心臟、主動脈及大血管有明顯異常,於111年6月27日亦有至該店上班工讀等情,有高雄市邱外科醫院藥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及○○○班表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第4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甲女經上揭就診及醫學檢查,尚無從發現或預防甲女可能罹患上開主動脈剝離或惡化之病症,佐以甲女於此段身體不適而就診或檢查期間,仍正常從事運動及上班工讀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未有急性強烈身體不適或劇痛等症狀或徵兆,可見甲女於109年6月28日因主動脈剝離而不治死亡,應屬突發性、偶然性之急性狀況;再觀之甲女之新進員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其上記載檢查後為血壓偏高,需定期測量血壓,注意飲食及建議多運動等語,有邱外科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審重訴卷第25至26頁),亦未見甲女有特殊疾病或心臟病等高風險重大病症,雖甲女曾於事發前告知沈駿其身體不適,然沈駿並無醫學專業或相當瞭解甲女之病史,仍難期待沈駿在與甲女為性行為時得以預見或防範甲女此突發性死亡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沈駿在甲女身體不適情況下,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導致其血壓升高,造成甲女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資料,固可認高血壓為導致升主動脈剝離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59至421頁),然甲女本身具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枝具中重度狹窄,右冠狀動脈具輕度狹窄,罹患左冠狀動脈前降枝中度粥狀硬化病變,應為導致其主動脈剝離之主因,則如依原告上開主張以觀,甲女不論從事日常生活何項活動均有可能導致血壓上升,而有主動脈剝離之風險,則沈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在通常之情況下,不必然會發生甲女因升主動脈剝離而死亡結果,是甲女死亡之結果應屬偶然不幸發生之事實,實難認沈駿上開所為與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另主張甲女已向沈駿表明身體好前不會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沈駿係以強迫手段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沈駿否認有以強迫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上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甲女與沈駿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重訴卷第51至58頁),甲女固有向沈駿表明:「我先聲明我身體沒好之前沒有要你幹嘛ㄛ」等語,然依雙方間其餘對話內容應可知悉其等對話內容互動親密,於斯時應為交往關係,另由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原因,亦未見甲女身體有何外傷或其他傷勢,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舉證證明沈駿有何以強迫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難據此認定沈駿與甲女間於本件事發當日之性行為係沈駿以強迫手段為之。 ㈢沈駿有無延誤送醫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
1.原告主張因沈駿恐其劣行敗露,由沈駿與甲女吃火鍋時間至送醫時間相隔已久,足證沈駿延遲將甲女送醫,導致其不治死亡等語。查沈駿通報119之時間為109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間為14時50分許,救護車抵達醫院之時間為15時10分許,而甲女於到院時雙側瞳孔放大,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109年6月28日救護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影卷<下稱他卷>第91頁、第95頁;偵卷第23頁),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2年5月5日函覆: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提供被害人病歷摘要,推估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抵院時間(109年6月28日15時10分)應未逾1小時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829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綜合上情以觀,推估甲女
死亡時間應約在109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間,應可認定。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甲女在監視器顯示時間12時48分到我的住處,因為我們買的是火鍋湯頭,至少要煮半小時,邊吃邊聊天大概吃了半小時,甲女說吃太飽想躺一下休息,所以我們在房間聊天約有20分鐘,之後發生性行為,加上前戲跟洗澡大概有半小時等語(見他卷第83至84頁)。依沈駿上開所述其與甲女進入沈駿住處後所為用餐及互動之過程至少約1個半小時至2小時左右,尚無重大偏離一般人相聚用餐所需時間,難認有明顯不可信之處,尚堪採認,則以此回推估算甲女身體不適時點,約落在14時18分許至14時38分許期間,比對以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死亡時間,並無從推認沈駿有明顯延誤通報救護之情形;另衡以沈駿與甲女當時為情侶關係,並無仇恨或恩怨,甲女亦係主動赴約,2人相約見面應係基於情侶間約會或相聚,於此期間沈駿應無見甲女身體不適已有呼吸困難或生命危險之際,仍刻意延誤通報就醫之動機或必要,如依原告所指沈駿擔心其劣行敗露,則沈駿與甲女為性行為時或後察覺甲女身體狀況有異時,理應更加確保甲女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始得避免其出軌行為遭他人所知之風險;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見提出證據舉證證明沈駿明顯有何延誤就醫之行為,無從以沈駿曾一度隱瞞與未成年之甲女發生性行為或曾要求其服用避孕藥等舉止,而遽認沈駿有延誤將甲女送醫之過失行為。 ㈣
此外,沈駿所涉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另原告甲女之母不服,就沈駿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27至33頁、第137至144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81至85頁、第129至14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沈駿就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則沈駿既無過失,且就甲女死亡之結果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安平文創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審酌原告痛失年僅19歲之愛女,其正值青春將奔放自我實現人生之時期,因上開突發疾病而離開人世,原告突遭逢此巨大變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悲痛,此失去子女之痛苦且長且深且遠,顯屬一生至痛及遺憾,甲女之母亦因此罹有憂鬱症等身心疾病,有其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9至80頁),對於原告指述沈駿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竟於配偶坐月子期間與未成年之甲女交往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衡以一般父母對於愛女面臨此遭遇或對待,甚至發生突發死亡之結果,其等悲憤難平且永難以原諒沈駿所為實屬人之常情,然沈駿對甲女上開所為就其道德、人倫層面固屬可議而應予譴責,然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及現有卷證資料,仍難認沈駿就甲女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行為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沈駿、安平文創公司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6萬6,324元,連帶給付甲女之母471萬1,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本件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宣判,惟當日因高雄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上午10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