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彥
李文灝
共 同
被 告 陳安定
陳嘉波
陳竹陽
陳坤木
陳坤池
陳雙全
陳秋雄
陳裕龍
陳裕昌
陳秋男
陳建男
陳建志
陳建霖
陳吉雄
陳龍昇
上 一 人
上 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順和
陳進參
陳楊碧霞
陳緯鵬
陳譓婷
陳趙美珠
張素琴
陳進雄
陳藝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藝文
陳汝樺(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滿(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雲(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燕(即陳洪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鄭杏(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州(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達(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桂(即陳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素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地上物(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藝婉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素琴負擔千分之一六,被告陳藝婉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素琴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陳藝婉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被告陳洪美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陳春長、陳汝樺、陳春滿、陳秋雲及陳秋燕等5人(下合稱陳春長等5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洪美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㈠第71、73、79至87、18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春長等5人為陳洪美玉承受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陳佳和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鄭杏及子女陳冠州、陳昱達、陳梅桂等4人(下合稱鄭杏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陳佳和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㈡第31至43、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鄭杏等4人為陳佳和承受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陳順和、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趙美珠、張素琴、陳進雄、陳藝婉、陳春長等5人、鄭杏等4人、陳耀興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之土地,損及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1及附圖所示之房屋、地上物等語,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安定、陳嘉波、陳竹陽、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秋雄、陳龍昇、陳裕龍、陳裕昌、陳秋男、陳建男、陳建志、陳建霖、陳吉雄、陳春滿(下合稱陳安定等人)則均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各共有人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
肯認,經歷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衡諸衡諸
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又共有人
彼此間,
按默示之
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若
非共有人間
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
是以被告係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並非
無權占有,即令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
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就已成立之分管協議不生影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具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該等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甚微,其等罔顧系爭土地上各建物長久之占有使用情形,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杏等4人則以:
J1建物於陳佳和出生前即建造完成(祖先建造日期不可考),該建物為祖厝,且禁建前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順和則以:人家要怎麼處理,就怎麼樣等語。
㈣陳進參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來買的人價格不合理。原告向他人買土地,叫我們拆屋還地,要從何拆起等語。
㈤陳譓婷雖到庭提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未提出答辯理由。
㈥張素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等語。
㈦陳藝婉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主體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僅該房屋之後陽台及雨遮可能占用系爭土地, 若有此情事,伊願意拆除等語為辯。
㈧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趙美珠、陳進雄、陳春長、陳汝樺、陳秋雲、陳秋燕及陳耀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占用現況如附表1、附圖及本院卷㈠第351至439頁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對張素琴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請求張素琴將如附圖所示L地上物(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張素琴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㈢第213、241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張素琴之認諾,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張素琴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素琴拆除L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對陳藝婉請求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藝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R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證(本院卷㈠第357、437頁,卷㈡第15頁),陳藝婉未指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表明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拆除該部分地上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藝婉拆除R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除張素琴、陳藝婉外,其餘被告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
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
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歷程如附表4及附件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共有人名簿等件
可佐(本院卷㈡第207至377頁、卷㈢第247至317頁)。而依附表1所彙整各房屋之戶籍設定、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上
所載之折舊年限、門牌整編過程,可知該等房屋至遲於50年間以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縱有部分建物可能有重建之情,然該等建物重建之處原先亦有房屋存在,
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達60餘年,而其他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受人從未向被告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一節,未據原告爭執。且除附表1所示共有人之建物外,查李銘彥於1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陳張素媖、陳清富之應有部分合計1/56,原告自陳陳張素媖、陳清富在系爭土地上亦為如附圖所示G、H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綜上事證,
堪認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
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數十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之周邊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得在各自分管之範圍內整建其建物或原地重建,或新建建物如K1建物。又
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
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被告之房屋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部分共有人於整建建物或重建後,建物面積大小增減不一,亦均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是陳安定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包含房屋所在位置及附連圍繞之周邊土地)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該等共有人之房屋及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就其等之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占有使用,另李銘彥於1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陳張素媖、陳清富之應有部分合計1/56,李文灝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共有人陳金青、陳清添之應有部分合計2/280,且原告買入土地當時,其中出賣人陳張素媖、陳清富於系爭土地上有G、H建物存在,G建物至遲於49年間以前已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占有部分達60餘年,甚或近百年之久,此由該等房屋外觀老舊,且多為土磚造之平房可推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
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
拘束。另鄭杏、陳昱達、陳梅桂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等之J2建物之他共有人即陳冠州、陳趙美珠
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冠州、陳趙美珠就J2建物房屋及地上物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有權占有。
⒊
末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鄭杏等4人、陳順和、陳進參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趙美珠、陳春長、陳汝樺、陳秋雲、陳秋燕及陳耀興或未就其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或其等提出之答辯與陳安定等人以其等基於默示分管合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答辯理由,並無牴觸,依上說明,陳安定等人所為抗辯對於鄭杏等4人、陳順和、陳進參、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趙美珠、陳春長、陳汝樺、陳秋雲、陳秋燕及陳耀興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訴請陳進雄拆除Q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主張Q建物係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之增建物,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9頁)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凉(被繼承人:陳余不),而陳進雄之戶籍設於同路76之1號,其父母為陳明達、陳李秀霞,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74頁),無從認定陳進雄與76號房屋有何關聯,自難認Q建物為陳進雄所有,是原告請求陳進雄拆除Q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張素琴拆除L地上物,陳藝婉拆除R建物,及各自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張素琴之聲請,及依職權為陳藝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2: 被告陳安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嘉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竹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44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順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參、陳楊碧霞、陳緯鵬、陳譓婷、陳建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安定、陳秋雄、陳趙美珠、陳龍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春長、陳汝樺、陳春滿、陳秋雲、陳秋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杏、陳冠州、陳昱達、陳梅桂、陳趙美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坤木、陳坤池、陳雙全、陳耀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K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素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裕龍、陳裕昌、陳龍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1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雄、陳秋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建男、陳建志、陳建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23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吉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進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藝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