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即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
羅少謙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覃佩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
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