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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 
            羅少謙 
上訴人
即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覃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上訴人逾期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