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
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
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其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
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而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11年6月9日起訴之
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13年2月27日止,共計20月又18日;再加計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9日起訴之日止,共計2月又8日,合計上開期間為22月又26日,再加計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共3年,為58月又26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63,333元【計算式:650,000元×(58+26/30)月=38,26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63,33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3,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