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得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信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等語,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至三項、第六項關於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辦理遷出登記部分,目的均為取回該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準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54,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另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54,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0,4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