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發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榛
即 原 告 鄒初雄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1,370元(計算式:34.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47元+542.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975元=22,501,37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1,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