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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使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109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1559800號函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公告為土壤汙染管制區範圍(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現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他案)審理中一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他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即有於系爭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