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黄翊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
繕本應自行送達
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
失權效。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
他造所負依
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
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
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
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
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是
前揭規定
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惟迄今已近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