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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同年11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鎮重機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55,687元,及原告游忠龍、游忠衛、游蘇麗珠、游鵑綾各4,992,4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合計213,4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尚應補繳113,494元,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