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美珠
被 告 何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美金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點零陸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0,000元及4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1年1月13日,約定
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未還款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另華鴻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押匯日,委任原告墊付美金款項,約定到期應清償墊款美金本息,墊付金額、到期日及約定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茲因
上開借款及墊款均已到期,依約應清償本息,屢經催討,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匯融資專用)4紙、新臺幣放款利率表、美元TAIFX3原始利率表、DBU外幣存放款利率表、進口到單交易
記錄單及部分還款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華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且債務均已到期,尚積欠本金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272元、美金299,971.06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積欠本金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011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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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8294%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8294%;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658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294%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258294%;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516588%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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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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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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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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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1%;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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