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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被      告  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美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