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苙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蘭婷 


被      告  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