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哲彥
代 理 人 陳秀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貳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2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
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