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孫文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公告在案,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8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5月18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