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3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