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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宏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代  理  人  李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
    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1年3月3日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宏桔有限公司林惠萍
時豐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
17329
39,218元
111年3月6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