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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宗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敏 
代  理  人  魏湘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1年3月25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3月28日公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台灣精密扣件有限公司
張妏綺
宗久實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
23,710元
110年4月15日
N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