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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謝易成即郁豪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郁豪工程行
謝易成
士弘五金材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
0000000000000
40,193元
110年7月26日
X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