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謝易成即郁豪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