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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聯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霞 
代  理  人  林家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聯岱實業有限公司
蕭碧霞
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234350001677
新臺幣417,846元
民國111年1月31日
GH0067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