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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執見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捷 
訴訟代理人  錢如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月內,聲請人於111年3月53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111年3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6月10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9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洪克倫
執見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
21588
30,700元
111年2月15日
NK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