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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松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6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 年3 月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3月1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祐銘交通有限公司
李榮周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
26,462元
110年12月31日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