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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代  理  人  薛天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5月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8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林永裕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4月5日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