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田
代 理 人 游惠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6月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