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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藝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1年6月21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6月23日公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1年度司催字第1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鄭藝聖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5,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