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簡雯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可明。復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所謂最後持有人,係指證券在其持有中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人;又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另無記名支票得僅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亦即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即為票據權利人,其是否為最後持有人,在所不問。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固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期間終竣時起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惟依同法第546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調查關於公示催告之要件是否具備,倘認該要件有欠缺,自不應准為除權判決。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聲請人於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其係盛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興公司)之會計;系爭支票係由理想牙醫診所簽發交予
第三人之支票,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該第三人係盛興公司之客戶,將系爭支票再交付盛興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嗣盛興公司為向泳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霖公司)給付貨款,委託貨運行將系爭支票寄送泳霖公司,貨運行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聲請人所指之第三人即客戶係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盛興公司,票據權利人為盛興公司,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且據聲請人所述系爭支票係在貨運行運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即非最後持有人,自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本院另案前雖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公示催告,惟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