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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信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模 代 理 人 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遺失附表 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聲 請人於110 年10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10月22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正大模│信凱精│第一商業│00000000000 │44,625元 │110年10月15日 │CA0000000 │ │ │業股份│工股份│銀行岡山│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林殿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