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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新益紙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益 
代  理  人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1年7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新益紙盒股份有限公司
李宏益
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374,676元
111年7月5日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