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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堯榮 


代  理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1年8月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沛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堯榮
均香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
0331705054688
118,125元
111年5月27日
LA5824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