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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忠 
代  理  人  鍾季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8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吉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74,812元
111年5月23日
AQ0000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吉
華麒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
74,813元
111年6月10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