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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千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姿 
訴訟代理人  魏梅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232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9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蕭明信
海軍戰系工廠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2,000元
90年3月3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