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達鉦有限公司林瑞玟
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
000000000
24,972元
109 年7 月31日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