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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德芳

代  理  人  蔡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0 年11 月1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人於110 年1 1月18 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 年11 月19 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1 年2 月25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股票
1
50
00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股票
1
46
003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70
004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82
005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股票
1
60
006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股票
1
170
007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412
008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股票
1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