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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亞克蘭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呈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發票人立清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連同其他文件郵寄給聲請人,聲請人疏未於信封中取出系爭支票而於110年8月20日將其丟棄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月內,聲請人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2月22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立清企業有限公司張美容
亞克蘭大企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00155-6
  90,300元
 110年9月5日
SCA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