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和澄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0年12月9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112月11日公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