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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湄蓁 
代  理  人  盧玫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  國)
支票號碼
001
泰洲營造有限公司
蔣湄蓁
聖峰工程企業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5,880元
107年9月15日
NK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