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對於
債務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6月1日
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興公司)之工廠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且設備採購合約亦記載工廠及聯絡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足認寬興公司係於高雄市路竹區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應屬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6條規定,本院
顯有管轄權,原裁定未詳細審酌
上開情形,率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法院轄區,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涉有該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者,法院並
非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取得
專屬管轄權。
四、
經查,寬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4,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
惟異議人主張其與寬興公司於111年7月14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所涉
法律關係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寬興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872,760元。觀異議人提出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該合約約定之設備地點、寬興公司工廠地點及聯絡地址,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足認異議人請求寬興公司給付金錢所據原因事實,應屬寬興公司就高雄市路竹區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高雄市路竹區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3日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