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原證3函文中原告自承:本屬烏坵營改工程承商志合營造在島施作人員於105年6月2日撤離工地,本部6月21日赴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查證該公司預付款支用狀況,查預付款帳戶款項87,567,000元於104年7月15日由國軍營改基金匯入,同年7 月16日即由承商全額領出。依現況研判志合營造恐無履約能力,致本部對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害,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權責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是否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2日即知悉志合公司已無履約能力,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據此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出險理賠?與原告起訴後主張保險事故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對志合公司終止契約之日始發生等情,是否有矛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