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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被      告  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建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程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追加準備狀追加被告石建邦,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程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建邦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99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4月8日準備㈡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79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下稱被保險人或盧榮木等4人)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曾崇維、張明和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95之1〜16號之建築物(坐落於同區段大社段303、303之3等3筆地號土地)。上開建築物係作為廠房並分別出租予他人,其中大社路395之10號、11號、12號、15號及16號之5間廠房(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11年5月8日遭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供被告程穩公司使用之大社路395之15號廠房(下稱致395-15號建物)發生火災所導致之延燒而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保險事故所導致之實際損失額共計1,790,846元,原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818,399元保險金,且由被保險人簽立原證7所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其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火災事故係由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之大社路395之15號廠房起火燃燒,起火處為廠房內西南側辦公室隔間處附近,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勢延燒至其他鄰屋,造成系爭保險標的物屋頂及牆壁之鋼浪板、C型鋼、鐵架…等遭焚退鋼及扭曲變形,不法侵害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上開廠房保管維護之欠缺及設備安全未妥善維護,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石建邦既為程穩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程穩公司之倉庫管理相關職務疏於注意,致395-15號建物失火後延燬系爭保險標的物,其違反法令之事證甚明確,故程穩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建邦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之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穩公司並承租395之15號廠房之承租人,395之15號廠房是被告石建邦所承租,程穩公司既非承租人,且程穩公司於上開廠房內放置其商品,縱使為易燃物品,但與系爭火災保險事故起因為電器線短路走火並無實質關聯性,故程穩公司對於本件被保險人,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程穩公司應對被保險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程穩公司不與被告石建邦對被保險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5月8日,該日期為星期日,非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日,被告石建邦亦無可能於該日「執行職務」。另被告程穩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五金商品之販售,故其「業務範圍」應僅止於販售、存放、運輸該公司之五金產品,被告之「執行職務」範圍亦應附麗於此業務範圍上,要難謂包含對於395之15號廠房之配電箱總電源之維護,此維護義務應存在於廠房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即被告石建邦本身。被告石建邦實具有兩種身分之保證人作為義務,一為執行被告程穩公司職務之注意義務;二為承租人維護承租物之義務,而配電箱總電源之維護應屬後者即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監督範圍,被告石建邦所違反亦為後者之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監督範圍,與執行程穩公司之職務無關,故被告程穩公司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業已與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榮、陳啟霖等四人之代表人即許添進,於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現金30萬元,且許添進並業已放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權,則被保險人盧榮木等4人對被告之債權即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已無可資代位之權利可言。又許添進亦分別於111年7月20日、27日、同年8月3日,就其應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命被告分別與實際損害之第三人即郭芳慧(賠償120萬元)、陳徹燁(賠償200萬元)、游朝瑞(賠償6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次系爭火災事故事件共合計已賠償415萬元(計算式:30萬+120萬+200萬+65萬=415萬),被告已完全代替許添進賠償完畢。綜上,被保險人既已與被告石建邦達成和解,且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將其保險事故之損害請求權同意移轉於許進添,被告並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即已補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被保險人己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無從行使代位權,而不得主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再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被保險人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402第10G00000000號,保險標的物為被保險人及訴外人曾崇維、張明和等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395之1〜16號之建築物。並有保險契約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9-20頁)。
㈡、上開建築物作為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其中大社路395之10號、11號、12號、15號及16號等5座廠房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11年5月8日遭被告石建邦個人名義所承租之大社路395之15號廠房發生火災後導致延燒而受損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暨損失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7、21-35頁)。
㈢、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而導致之實際損失額共計1,790,846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818,399元之保險金,且由上開被保險人盧榮木等4人簽立原證7所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其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有損失理算明細表、理賠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37-45頁)。
㈣、被告石建邦涉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其犯行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三第97-100頁)。
四、本件爭點:
㈠、造成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行為,抑或被告石建邦個人?
㈡、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18,399元,有無理由?
五、造成系爭火災保險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程穩公司之營業行為,抑或被告石建邦個人?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8條及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查:
㈠、一般自然人個人如有租屋之必要,所承租者必為一般公寓、透天厝等可供生活起居用之房屋,不可能承租無上開生活起居功能,而只能供工廠使用之鐵皮廠房,為吾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本件於被告石建邦所承租之395-15號建物係只能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之鐵皮廠房,而非供生活起居用之公寓、透天厝房屋,且失火後所燒燬之物品亦為廠房、辦公室、設備等物品,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爭火災事故之公證報告及損失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以下)。參以,原告主張之395-15號建物係由被告石建邦承租作為存放被告程穩公司相關產品之用,為被告所未爭執;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程穩公司官方網頁之資訊所示,程穩公司所生產出售之相關產品除五金商品外,尚有多項樹脂、潤滑油、潤滑劑等易燃物質等物品;及被告石建邦為被告程穩公司之負責人等事證可知,395-15號建物雖是由被告石建邦以個人名義所承租,但事實上顯然是作為被告程穩公司之廠房、辦公室、放置設備及產品等執行公司職務之地點之用,而非做為被告石建邦個人使用。395-15號建物既是作為被告程穩公司執行公司職務之地點之用,則被告程穩公司自亦同有善盡其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使廠房不致於有因電氣老舊疏於維護保養或更換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又依上開刑事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載明:「檢視廠房總電源開關有過載跳脫情形...顯示該處建築物屋齡已經十多年,室內電氣配線並無更新,且廠房最近有滲水現象,業者石建邦又稱廠房經常有老鼠出沒,經查起火處位於廠房西南側牆腳低點附近,該處發現有一組電源線經過,且電線有熔斷的情形,經採證電線熔痕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通電痕,起火處辦公室隔間材料又是木板材料,很容易被電振短路電弧火花引燃,因此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及結論所載之「結論:111年5月8日19時13分火災案,經綜合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後,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起火處研判為西南側辦公室隔間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被告石建邦、程穩公司二人承租及使用之395之15號建物,確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形,致因電氣因素引燃起火燃燒後,延燒至鄰近之其它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為顯然。另「石建邦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租人(由許添進代表一切出租事宜)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鐵皮屋建築物,做為五金商品倉庫使用,原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然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5月8日19時13分許,因廠內總電源過載跳脫,導致廠內電線短路電弧火花引燃辦公室隔間之木質材料而引發火災。」,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保險標的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既是由被告石建邦承租作為存放被告程穩公司相關產品之用,而程穩公司之相關產品除五金商品外,尚有多項樹脂、潤滑油、潤滑劑等易燃物質,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1所示之程穩公司官方網頁資訊可資參照。被告石建邦既已對其因過失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認定其犯行屬實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石建邦遠反其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不待言。又被告石建邦既為程穩公司之負責人,又因執行程穩公司之倉庫管理相關職務疏於注意致395-15號建物失火後延燬系爭保險標的物,其違反法令之事證甚明確,故程穩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建邦依公司法之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代位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18,399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業已與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榮、陳啟霖等四人之代表人即許添進,於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達成和解,而已補償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被保險人己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以確信之程度。而就此抗辯,被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許添進之和解書及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慧、陳徹燁、游朝瑞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等為證(卷二第19頁以下)。惟查
1、系爭保險標的物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號、12號、15號、16號等5筆建物,其中395之10號、1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曾崇維,395之12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盧榮木,395之1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啟霖,395之1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明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繳納收據可稽(卷二第59頁以下)。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分別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盧榮木等4名被保險人於向原告申請理賠時,亦有出具建物所有權人張明和、曾崇維等人同意理賠給付予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之同意書予原告,有張明和、曾崇維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卷二第59頁以下)。足認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人及受損害人為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
2、而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所載,和解書係被告與訴外人許添進所簽定;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郭芳慧、陳徹燁、游朝瑞3人所簽定,被告所和解之對象均非被保險人盧榮木、許進添、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效力自不及於盧榮木等4人。至被告雖又抗辯許添進為被保險人盧榮木、許添進、曾茂榮、陳啟霖等4人之代表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8,399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原告113年4月8日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者翌日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