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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秀鳳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源植之長姊,因林源植生前工作不穩定,且未結婚生子,上訴人母親林吳桂香擔心其百歲後,林源植孤身一人無人照顧,遂拜託上訴人為林源植投保保險,上訴人於民國77年7月9日以林源植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並期為林源植繳納保險費。又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林源植原指定為林吳桂香,因林源植考量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遂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由林吳桂香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再於98年6月4日,斯時保險費已完全繳納完畢,林源植以保險費完全由上訴人繳納,且林吳桂香年事已高,故將身故受益人指定由上訴人單獨擔任。林源植於109年12月15日往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竟稱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林草成而拒絕給付。林源植於98年7月2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林草成,原告並不知情,且申請書林源植之簽名。為此,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源植於77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時,身故受益人約定為林吳桂香,嗣後分別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成,於98年6月4日變更為林秀鳳,再於98年7月2日變更為林草成,嗣林源植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受益人林草成申請理賠完畢,本件各項變更申請均為臨櫃辦理,被上訴人人員與上訴人、林草成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偽造、變造申請書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7年7月9日林源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林吳桂香、林秀鳳。
(二)系爭保險記載要保人於90年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吳桂香,再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源植。系爭保險記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成,於同年6月4日變更為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林草成。
(三)林源植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01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僅要保人有之,應無疑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77年7月9日林源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林吳桂香、林秀鳳,於90年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吳桂香,再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源植。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成,於同年6月4日變更為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林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造,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07頁),足見要保人林源植於98年7月2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草成。嗣林草成以身故保險受益人地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如數理賠,有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受理單、理賠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行動e理賠使用聲明同意書、理賠補辦回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身故保險受益人既為林草成,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林草成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98年7月2日變更申請書上林源植簽名非林源植本人所親簽等語,上訴人對於98年6月4日變更申請書林源植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且表示知情,而比對此兩份變更申請書上林源植之簽名,兩者之筆順、筆畫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均大致相符,足見均係林源植本人所簽名,上訴人主張98年7月2日變更申請書上林源植簽名非林源植本人所親簽等語,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