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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異  議  人  陳碧雲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臺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全事      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繳納之。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