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劉柔岑即劉淯汝
相 對 人 博竑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勞動調解筆錄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又勞動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文字內容為
相對人應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聲請人,
惟起訴狀內容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筆錄內容顯然有誤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調解筆錄第3項前段等語。三、
經查,本件調解筆錄第3項「相對人開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掛號郵寄至聲請人代理人」之內容,係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