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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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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發 
被      告  珍好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麵包工廠,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約定工資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160元,每月5日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上個月之工資,於000年0月間被告稱已找到新的司機,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最後勞務提供日為112年1月31日,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28,163元。另原告兼職擔任育全商行負責人,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約定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貨款,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交付被告所訂購合計金額49,060元之貨品,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加計前開工資合計積欠原告77,223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經營不善為由拒絕給付,並已自112年6月1日起停業。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000年0月間商品明細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參限閱卷);又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告負責人亦向檢查員表示無費用給付員工薪資,已申請歇業,薪水會慢慢償還給員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月份薪資及貨款合計77,223元,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