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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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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錸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芝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通常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7條規定:「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是商業如欲從事製造、加工業務,應先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登記,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後,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經濟部民國98年5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328110號函可參)。準此,由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即以該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甚明。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錸品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即相對人),其記載之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悉依錸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基本資料」為登載,然揆諸前開說明,由公司設立之工廠,係隸屬該公司此事業主體,即以該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已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又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