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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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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徐睿懋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436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6,160元【計算式:49,436元/月×12月×5年=2,966,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4元【計算式:30,403元-20,269元=10,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