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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蔡翎妃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5=1,584,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16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1,161元=5,58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