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Keehn Jordan Joshua (鄭海綠)
被 告 敦華英語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113元,含短付工資263,775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74,432元、逾每週32小時約定工時上限加班費1,445,145元部分、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0,32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86,050元、
資遣費176,24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144元。【計算式:263,775元+274,432元+1,445,145元+20,320元+286,050元+176,247元+12,144元=2,478,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035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7元【計算式:3,000元+(25,552元-17,035元)=11,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