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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耀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炳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55元【含不能工作損失(即原領工資補償,自事故日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348,190元、醫療費用79,13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12,735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待日後鑑定後,再行具狀追加)、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2,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其期間之收入為準,然原告為70年9 月13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42,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個月×5年=2,52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020,055元【計算式:1,500,055元+2,5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元,惟其中不能工作損失(即原領工資補償)348,190元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薪資2,520,00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609元【計算式:29,413元×2/3=1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288元【計算式:40,897元-19,609元=21,288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5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