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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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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芳桃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惠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31,4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