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游芳桃
被 告 惠馨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31,460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