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李育全
李佳蓉
共 同
被 告 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興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進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興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興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育全1,408,120元及法定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蓉708,981元及法定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興旺公司應提繳73,097元至原告李育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興昌公司應提繳51,966元至原告李佳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四項請求被告興旺公司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育全、被告興昌公司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佳蓉。而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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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8,250元(計算 式:15,751元+3,000元-10,501元=8,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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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5,790元(計算 式:8,370元+3,000元-5,580元=5,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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